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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5年版帝国宪法(第2页)

第一条、帝国国会以参政院、众议院两院组成之,参政院采地方代表主义,众议院采人口比例主义。帝国国会为帝国最高立法机关,拥有立法权,弹劾责任内阁权,预算表决权,对先行宪法和法律的修订权和废除权。

第二条、帝国国会议员人选由专门办法规定之,任何人不得同时为两议院之议员。

第三条、参政院议员每届任期八年,每四年改选其中之半。

第四条、众议院议员每届任期四年,每四年改选之。

第五条、宪法、法律须经帝国国会议决方为有效,否则自始无效。

第六条、国会可议决皇帝、政府提出之法律案并可各自提出法律案。

第七条、法律案须先行提交众议院审议,通过后再行提交参政院审议,参政院通过后方可呈请皇帝颁布。

第八条、议案审议过程中,国会可就修改意见建议于提案者,采纳与否,由提案者自行决定。

第九条、经国会任一一院否决之法律案不得于同一会期中再次提出。

第十条、帝国国会于每年四月初一召开,以三个月为会期,若有必要,可以皇帝敕令延长之。

第十一条、在国会会期外遇有突发需要,应以皇帝敕令召集临时会议,会期由敕令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国会开会、闭会、延长会期及休会均须两院同时实行。

第十三条、国会休会期间可由各代表团推举部分议员留守组成留守会议处理日常性事务,两院议长、副议长、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为留守会议当然成员。

第十四条、当国会驳回有关议案或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为皇帝所不接受时,皇帝可以敕令形式解散国会。

第十五条、国会被命解散时,应立即停会,然后依敕令重新选举新议员,并须于解散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

第十六条、当新国会仍然维持前议或再次对原政府提出不信任案时,皇帝不得解散国会。

第十七条、国会议员于院内讨论时所发表之意见及其表决于院外不负责任。但议员本人通过演说、文章、或其他方法公布其言论且触犯法律时,应受追究。

第十八条、国会议员除现行犯罪或犯有关于内乱外患之罪者可受逮捕外,其余因触犯法律需逮捕者均需所在议院议决同意后方可执行,在国会休会期间逮捕议员的,须经留守会议议决同意。

第三章、帝国政府

第一条、帝国政府分帝国中央政府和帝国地方各级政府,由专门行政法规定之。

第二条、帝国责任内阁为帝国中央政府最高机构,服从皇帝旨意,对帝国中央政府负完全责任。

第三条、责任内阁成员统称国务大臣,包括内阁总理、内阁协理和各部部长,每届任期四年,得连选连任。

第四条、内阁总理、协理由皇帝提名,其他国务大臣由内阁总理推举,由皇帝提交帝国国会议决后任命。

第五条、皇族不得为内阁总理并各行省行政长官。

第六条、现役军人不得担任国务大臣。

第七条、皇帝颁布法律、发布敕令及旨意时须有内阁总理副署,否则无效。

第八条、若内阁总理不愿履行副署责任,则内阁应总辞职。

第九条、内阁总理以帝国政府名义颁布章程、命令时须有涉及之部长副署,否则无效。

第十条、若国务大臣不愿履行副署责任,则其应立即辞职,由内阁总理奏明皇帝后提请增补。

第十一条、国会对责任内阁提出的不信任案须经五分之四以上成员出席会议且获得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不信任案通过后,责任内阁如不愿总辞职,可由内阁总理在三日内奏请皇帝解散国会,皇帝接此奏请应在三日内明确表态,非国会解散即内阁辞职。

第十三条、如国会解散后选举产生的新国会再次对原内阁通过不信任案,则内阁应总辞职。

第十四条、原内阁总辞职之后自动成为看守内阁,继续履行职责至新内阁产生为止。

第十五条、皇帝应在内阁总辞职之后三日内提名下一任内阁总理候选人组阁。

第十六条、内阁总理候选人受命组阁后应在十日内提请国会表决,如未及时提交表决或不能获得国会之认可,则宣告组阁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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