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林的起诉状,安月明在庭审之前就已经详细研究过了。
苏国恒等人手上也没有太多书证物证之类的证据,能够佐证苏莹星与苏正恒并未成立收养关系。
所以在起诉状里,李林也避重就轻,对案件的事实部分减少了很多细致情况的陈述。
不过,只要有户口簿,立案时的表面审查那关,就能过得去。
要知道,像这类案件,要证明所主张的关系不存在,可比证明所主张的关系存在要困难的多。
这就跟刑法意义上的疑罪从无差不多一个道理。
黄鹤点头示意,随即看向被告席上的安月明和苏莹星,开口道:“被告方,请简要陈述你方的答辩理由。”
“好的,审判长。”
“首先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答辩如下。”
“第一,本案中,被告苏莹星与案外人苏正恒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原告方所主张的两者未成立收养关系有误。”
“被告苏莹星自1991年1月12日起,便与案外人苏正恒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苏正恒承认与苏莹星的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并与其公开以父母子女相称,且为邻里邻居及村委会等有关组织所公认。”
“原告方提出的被告苏莹星未履行其赡养义务,不能作为两者未成立事实收养关系的依据。”
“监护人应当抚养未成年人直至其满十八周岁,苏莹星现今十九周岁,仍处于教育阶段,而且,苏莹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亦抽出课余时间进行兼职,兼职所获得的收入在每月固定时间内从苏莹星名下账户打入苏正恒名下的银行账户,按照温陵市的民间风俗,子女在有工作能力后都会上交一部分工资让家长帮忙存蓄,由此可以看出,双方成立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
“综上可见,双方具有相互抚养的事实,案外人苏正恒和被告苏莹星应当成立事实收养关系。”
“第二,被告苏莹星与案外人苏正恒成立事实收养关系,有权利继承其父亲留下来的所有遗产,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无继承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被告苏莹星与案外人苏正恒成立事实收养关系,苏莹星作为养子女,其权利义务应当视同婚生子女,其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继承权利。”
“根据《继承法》法定继承篇,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苏莹星作为苏正恒的养子女,享有第一顺序继承的权利,三位原告皆为苏正恒之兄弟,应属于第二继承顺位的继承人。”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可见,苏正恒之遗产,应由第一顺位的继承人苏莹星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之后,原告方作为第二顺位的继承人,便再无继承的权利。”
“综上,原告方主张苏正恒名下不动产温陵市净崇县‘溪边156号’以及银行账户、工亡赔偿款、丧葬抚恤金等遗产,由其共同按份继承,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这个案件的关键点,无非就是苏莹星是否与苏正恒成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该收养关系是否能够被赋予法律上的异议。
只要收养关系能够成立,李林他们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便不攻自破!
。。。。。。
黄鹤有些意外地看着被告席上的安月明。
她知道,这个案件被告的代理人并不是律师,而是一个年仅十九周岁的大学生。
本来她还担心,这个案件不请个律师过来,可能会对被告方非常不利。
但目前看来,被告方的答辩思路还是蛮清晰有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