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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章(第1页)

梁志同志主持了会议。他说:&ldo;我国第一部较为系统、完整地改造罪犯的专门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终于由政务院颁布实施了,这是中国劳改工作的喜事,将更加有利于罪犯权利的保护!该条例共9章77条,明确了我国监狱的性质、任务和组织设置,具体规定了罪犯的改造、教育、管理制度、奖惩、经费等重要事项,将有力地推动我国罪犯改造事业的发展。在条例中,党中央提出了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监狱工作方针。这两个&lso;结合&rso;的方针是对建国初期&lso;三个为了&rso;方针的进一步发展和深化,它突出了监狱的基本任务,强调了监狱行刑、改造、生产手段的互动关系,那就是要在改造罪犯的过程中,必须要把惩罚管制、强迫生产劳动和实施政治思想教育三者结合起来,互为条件、互为作用、不可偏废。因此,按照中央政法委员会和公安部的部署,要在公安劳改干部和罪犯中,广泛地开展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活动,让每一位劳改干部和监狱罪犯进一步明确监狱工作的中心。通过学习,劳改干部要结合冬季干部政治整训,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在押的罪犯,要结合当前学习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同时,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提高遵纪守法、认罪服法的能力。&rdo;

一阵掌声过后,康厅长组织大家全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坐在主席台第二排的秦梅主任和其他参加会议的同志一样,聚精会神地速记条例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

(1954年8月26日政务院通过,同年9月7日政务院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

第三条、犯人的劳动改造,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犯人性质和罪刑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以不同的监管。

对没有判决的犯人应当设置看守所给以监管。

对少年犯应当设置少年犯管教所进行教育改造。

第四条、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所施行的劳动改造,应当贯彻惩罚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在监管期间应当施行严格管制,不许麻痹松懈;严禁虐待、肉刑。

第六条、劳动改造机关受人民公安机关的领导,受各级人民检察署的监督,在有关司法业务上受各级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七条、劳动改造机关对于正在侦查、审判中的犯人的监管、教育工作,应服从侦查、审判工作。

第二章劳动改造机关

第一节看守所

第八条、看守所主要羁押未决犯。

判处徒刑两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的罪犯,可以交由看守所监管。

第九条、看守所应当负责了解未决犯的情况;对案情重大的未决犯,应当单独羁押,同一案件或案情有关联的未决犯,应当进行隔离,以配合侦查、审判机关迅速结案。在不妨碍侦查、审判的条件下,应当组织未决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看守所代为监管的已决犯,应当同未决犯分别关押,并且强迫他们劳动生产和对他们进行政治教育。

第十条、看守所羁押的未决犯,如果已经判处管制或判处劳役而免于监禁的时候,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确定的判决,送回原居住地或原工作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看守所以中央、省、市、专区、县为单位设置,由各级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在同一地点的各单位看守所,可以斟酌情况合并设置。

中央直辖市和省会所在地的市辖区的公安分局,有必要设置看守所时,也可以设置。

第十二条、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下设干事和看守员各若干人。

第二节监狱

第十三条、监狱主要监管不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已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反革命犯和其他重要的刑事犯。

第十四条、监狱对犯人应当严格管制并严密警戒,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单独监禁。在严格管制的原则下,并且分别犯人的不同情况,施行强迫的劳动和教育。

第十五条、省、市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监狱,由省、市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一至二人,下面设管教、生产、总务等工作机构。

第三节劳动改造管教队

第十七条、劳动改造管教队,监管已判处的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

第十八条、劳动改造管教队,应当组织犯人有计划地从事农业、工业、建设工程等生产,并且结合劳动生产,进行政治教育。

第十九条、省、市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劳动改造管教队,由省、市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劳动改造管教队,可以根据犯人多少和生产需要设置小队、中队、大队和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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